人大明确"农合"组织法律地位
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规定,这类组织可以依法登记获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只要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就可以登记注册取得法人地位,国家工商总局也在考虑出台专门的登记管理条例。
刚刚结束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首次审议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
据农业部的统计,目前全国有这样的组织15万多个,农户会员达2363万户,带动非会员农户3245万户,两类农户占农户总数的23.3%。
农民的组织化是新农村建设中一个关键问题,2004~2006年三个中央一号文件和国家“十一五”规划均明确提出鼓励和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
一种新型经济组织
农业部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与经营管理司专业合作处处长赵铁桥向本报记者介绍,“基层供销社、信用社、农业‘七站八所’,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由于体制束缚无法及时调整功能,农民很难从中得到服务。”
面对市场化的挑战,出现了各类“民办、民管、民受益”的专业合作组织。原先分散经营的小农户通过这类组织与市场衔接起来,并从中获得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销售、加工储藏等服务,促进农业产业化。
此次草案就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定位为“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法案室主任王超英向记者强调说,“它的本质就是农民合作社,但和我国早已废除的人民公社时期的合作社不是一回事,它是和公司等企业一样的在市场上独立的主体,是一种新型的经济组织。”
但是,“法律地位不明确、发展能力不足、运行管理不规范和政府支持不足是目前的主要问题。”赵铁桥说。
由于专业合作社不同于公司,也不同于一般的社团,如何登记管理一直是个问题。目前已登记注册的这类组织仅占总数的45.3%,分别在农业部门、工商部门和民政部门登记。
另外,目前运行比较规范的专业合作社不足2/3,一些由企业、单位或者少数内部人控制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并没有让农民得到实惠,产生很多不良影响。
此次立法将正面应对这些问题。按草案规定,这类组织可以依法登记获得法人资格。
农业部本来希望这部法律能够按照国际上的惯例,明确规定“合作社法人”这种不同于企业和社会团体的法人组织形式,但是目前草案对此并未明确。
王超英透露说,创新法人组织形式涉及到《民法通则》的规定,此次立法中难于解决,专业合作社只要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就可以登记注册取得法人地位,国家工商总局也在考虑出台专门的登记管理条例。
在内部运行机制上,为保证农民成员的数量,保证农民成员对组织的控制,草案规定成员不少于5人,实际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成员至少要占80%,在决策上实行一人一票,贡献比较大的成员可以享有一定的附加表决权。除此外的大部分事项尽可能交由合作组织的章程规定,防止政府过度干预。
金融合作和指导机构存争议
草案的另外一个重要内容是,规定了国家的财政支持、税收优惠、金融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科技和人才支撑等措施,特别是在产业、财政和税收上有详细规定。
不过,早期的初稿中曾经有过的关于农民金融合作的内容,此次草案中并没有规定。金融部门从防止金融风险的角度考虑,不主张做相关规定。
清华大学博士后、浙江瑞安市副市长陈林认为,金融改革是农村改革的重要措施,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均表明,如果没有金融合作,农民无法实现对各种资源的整合,无法获取农业产业化、规模化、市场化和非农化的好处。
陈林主导下成立的瑞安农民协会,尝试将农村供销社、信用社和专业经济组织有机联合,发展综合性农协(相关报道见本报4月17日《瑞安农协“三位一体”清华博士后的瑞安试验与中国农民协同组织雏形》)。
而一些专家也认为,农民组织和社区金融合作社相比于正规银行和官办农村信用社,具有信息对称、管理民主和成本较低的优势,不一定会危及金融安全。
对此王超英表示,政策性金融支持,草案已经有相关规定,而信用合作的问题,涉及金融管制,需要金融方面的专门立法。
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指导或管理机构的问题,赵铁桥介绍说,农业部从1994年就组织了地方试点。2004年,试点省浙江出台了我国第一个《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该条例规定农业部门负责对合作社的指导,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按各自职责做好扶持、服务工作。
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合作指导部的一份研究报告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一种独立的市场主体,没有必要设立指导机关,在需要一定公共职能介入的时候,宜由作为非政府组织的供销合作社来担当。
王超英介绍说,全国人大农委研究了目前全国20多个省市的相关文件,大部分都是规定在政府的统一组织下,农业、财政、税务、工商等部门分工负责,草案基本上采用了这个模式。
21世纪经济报道 2006/07/05